存款保險制度改革論文

時間:2022-01-07 0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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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險制度改革論文

早在二戰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設想和建議,但遭到銀行當局的否決。戰后初期,隨著日本經濟的重建和復蘇,金融制度和銀行經營體制表現出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需求的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發生3次銀行經營危機、8次信用金庫經營危機。鑒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國會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機構經營的特別措施法案》等,但遺憾的是兩法案均未能獲得通過,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再次擱淺。

進入20世紀60-70年代后,日本經濟進入高速增長時期,經濟的高速發展對金融市場的健康、快速運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場流通資金不足及企業運作資金缺口不斷增大問題成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門面臨的兩大難題。促進金融體制改革,引進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競爭機制,可有效緩解此等難題。但是,在引入銀行競爭機制的同時,保護廣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問題銀行處置機制、維護金融體制穩定也成為必須。在此背景下,建立強制性的存款保險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議事日程。

1971年4月,眾、參兩院一致通過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險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險機構(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簡稱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終于正式建立。該制度成立之初,內部組織機構并不完全獨立,其理事長由日本銀行副總裁兼任,理事長、理事及專業金融人士(7名以內)共同組成存款保險機構的決策核心營運委員會。其業務范圍也十分有限,僅限于收取保險費用和支付保險金。其原始資本金和存款保險限額也很少,前者僅為4.5億日元,分別由日本政府(財務省)、日本銀行和民間金融機構三方各出資三分之一籌集。后者的上限僅為100萬日元。盡管如此,存款保險制度畢竟在日本建立了起來,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網的關鍵一步。

從上述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曲折過程來看,推動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經濟的高速增長。如果沒有20世紀60-70年代的經濟高速增長,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擱置。其二,金融市場的需求。在經濟高速增長背景下,滿足企業資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場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險制度。其三,政府的風險防范意識。日本政府意識到引進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競爭機制,提高金融市場效率,雖然可以滿足國內金融市場及企業的資金需求,但同時也必然使金融風險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脅。正是這一較為清醒的風險防范意識,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競爭機制的同時,適時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

上世紀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經濟產生并崩潰后,金融機構的經營狀況不斷惡化,為進一步防范金融風險,日本政府通過修改存款保險法,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數次改革,存款保險公司不斷被賦予新的職能與權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廣場協議》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價、股市價格隨之飆升,實施金融自由化也成為日本政府追求的經濟目標之一,原有存款保險制度中的一些規定顯然已不能適應經濟和金融發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第一次改革。

這次改革的內容主要為:1.提高存款保險限額和存款保險費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萬日元提高到1000萬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實行暫時支付制度,即從1986年起在保險存款正式賠付之前,存款保險機構DICJ先對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為20萬日元的保險存款。3.增加財務求助方式。

這次改革雖然并未改變1971年該制度建立之初確定的限額保險制,但是實際上已開始實施事實上的全額保險制,因為在處理破產金融案例過程中,破產處理費用大多由DICJ通過資金贈與方式對“償付”成本之內的存款予以保護,而超出部分由救濟金融機構或關系密切的民間金融機構負擔,DICJ、救濟金融機構和民間金融機構三者聯手實行了存款的全額保護。盡管此次改革對存款保險制度的總體結構未做實質性的改革,但事實上的全額保險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銀行體制的安全運作,在1992年以前,銀行的破產賠付記錄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隨著泡沫經濟的破滅,金融機構破產呈快速蔓延之勢,解決泡沫經濟破滅后的不良債權,妥善處理金融機構破產遺留問題,維護銀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穩定,成為日本政府必須應對的重大難題。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對存款保險制度進行了第二次改革。

這次改革的內容主要表現為強化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并擴大其權限。據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險法》,存款保險機構DICJ有權向可繼續經營但資本不足的銀行注入公共資金,購買有償付能力的銀行的不良資產;DICJ有權融資并由政府提供擔保;政府授權DICJ設立附屬公司即處置回收公司來回收不良貸款;DICJ有權對破產金融機構追究民事和刑事責任,并與處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債務人隱匿的資產;授權DICJ設立日本過橋銀行以接管問題銀行;經營運委員會確認,DICJ可應普通銀行的申請購買其優先股,總額為13萬億日元。

為有效發揮存款保險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對金融監管體制也進行了配套改革,放棄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機構監督權的集權式監管體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內閣府直接管轄的金融監督廳,金融機構設立的認可、登記和廢止以及對金融機構的檢查、處分等管理、監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監督廳負責。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員會,在金融危機時協助首相處理危機事宜。2000年,再次調整金融監督廳的職責,金融監督廳更名為金融廳,將原屬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權移交金融廳,由金融廳負責對銀行、證券及保險等各金融行業的統一監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險機構的職能發揮。

經過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額保險制向全額保險制的轉化,使存款保險機構的作用和權限有了較大的提升,且實現了存款保險機構與金融監管機構的合作,在金融監管部門和存款保險機構的聯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銀行擠兌風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進入21世紀后,日本經濟在經歷了泡沫破滅、停滯之后,逐步進入恢復和低速增長時期,適應新的經濟形勢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險制度又進行了第三次改革。

這次改革所涉及的內容主要有:1.調整存款保護范圍。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險法》,將受保險存款的范圍擴展到可記名銀行債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別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機構聯合體也被納入受保金融機構范圍。2.將各類存款分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專用存款等,此類存款仍實施全額保護,其全額保護延長至2005年3月;具備無利息、存款人隨時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結算三個條件的存款屬于支付專用存款,此類存款實施永久性全額保護;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額保險過渡為限額保險,賠付上限為1000萬日元。3.擴大DICJ的財務救助范圍。允許其對破產金融機構進行業務轉讓過程提供財務救助,或待其業務轉化和重組后向其提供補充財務救助,或為保證債權人的權益而向破產金融機構提供財務救助。4.適時調整存款保險費率。2002年取消特別保險費,保險費率按照特別存款和其他存款兩類分別征收。特別存款費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險費率為0.080%。2003年再次調整存款保險費率,將一般保險費率分為按照支付結算存款和一般存款兩類征收,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為0.090%,一般存款保險費率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險費率,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為0.115%,一般存款保險費率為0.083%。2006年則將支付結算存款保險費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險費率降至0.080%。經過這次改革,日本在全額保險的基礎上,建立了定額保險制,使存款保險制度更能適應金融及銀行體制的變化要求,從而更好地發揮其維護金融穩定和銀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職能。

總之,通過上述數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銀行及民間金融機構共同協作的存款保險制度,不僅在保護存款人利益上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強化政府對金融機構和市場的監管,有效維護金融秩序穩定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對我們的啟示。

(一)健全現代金融安全網要求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日本金融業的發展及存款保險制度的不斷改革告訴我們,在市場經濟不斷發展的時代,銀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金融風險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險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維護金融業的穩定是政府及金融機構必須承擔的義務和責任。我國長期以來實行的即是隱性存款保險制度。在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的過程中,往往由中央銀行或各級政府承擔債務清償的責任。隨著市場經濟和金融業的快速發展,中央銀行或各級政府已無法承接破產金融機構的巨額賬單,隱性存款保險制度不僅給各級政府機構帶來沉重的財政負擔,且直接導致中央銀行貨幣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現代金融體制及銀行業的快速發展要求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同時,根據國際經驗,在現代金融體制下,存款保險制度是金融安全網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國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網至少應包括三大機構:擁有最后貸款人職能的金融機構、獨立的金融監管機構、存款保險機構。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我國已先后建立負有最后貸款人職能的中央銀行及負責銀行監管的銀監會,目前,我國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網,建立存款保險制度已成為必須。

(二)存款保險制度可有效處理銀行危機。上世紀90年代以來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相應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險制度下不斷根據金融形勢調整存款保險費率,并成立處置銀行不良資產的專業化機構可有效保障銀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處理銀行危機。近年來日本存款保險機構運用融資、購買和接管法等已經處置了數家銀行和信用聯盟及數十家信用組合的破產案。同時,由于存款保險機構負有對問題銀行承擔保證支付的責任,這對存款人在心理上產生積極暗示預期,從而有效防止了銀行擠兌風潮,穩定了社會秩序。

(三)存款保險制度的合理運作必須有完善的立法體系來保障。日本存款保險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過立法程序來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險法》制定以來,在數次修改該法案的同時,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實施了《存款保險的補充條例》、《金融穩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員會設置法案》、《債權管理回收業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條例,從而構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險法律保護網,使存款保險機構在發揮職能時,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體系抗御風險的能力。

(四)應注重存款保險機構與監管部門的有效合作。嚴格的銀行業監管是存款保險制度安全運行的先決條件之一,這要求政府部門在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同時,更要加強銀行監督機構的建設,并促進存款保險機構與銀行監管部門的有效合作。當銀行等金融機構管理不善時,存款保險機構和銀行監管機構可及時提出警告,或適時幫助銀行渡過難關,或促成倒閉銀行與其他優質銀行合并,實現銀行的良性重組。

摘要:存款保險制度是國家為維護銀行信用、保護存款人利益、穩定金融秩序而建立的金融保障制度。日本在20世紀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險制度,其后幾經改革,最終形成了由政府與銀行彼此協作的存款保險制度。該制度不僅在處理銀行危機、保護存款人利益上發揮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強化政府對金融機構的監管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關鍵詞:存款保險制度;金融秩序;銀行危機;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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